2018《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解读:哪些情况需要注销户口?

第五十条未取得华侨身份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第五十一条原户口注销地丧失恢复条件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可以在本市其他可供落户的地址内申报户口。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第五十二

2018《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解读:哪些情况需要注销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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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未取得华侨身份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五十一条原户口注销地丧失恢复条件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可以在本市其他可供落户的地址内申报户口。

  

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

  

第五十二条婴儿姓氏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少数民族公民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或者风俗习惯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三条姓氏登记后符合第五十二条以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氏:

  

(一)佛教教职人员还俗的,可以恢复出家前使用的姓氏;

  

(二)依法被收养的,可以选择养父母姓氏;

  

(三)父母离婚、再婚的,可以选择父母另一方、继父母姓氏。

  

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姓氏的,应当经监护人一致同意。

  

第五十四条婴儿名字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名字:

  

(一)佛教教职人员出家的;

  

(二)在同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三)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四)名字中含有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的字;

  

(五)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六)父母离婚、再婚的;

  

(七)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佛教教职人员还俗的,可以恢复出家前使用的名字。

  

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名字的,应当经监护人一致同意。

  

第五十五条婴儿性别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医学变性需要变更性别的,应当持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五十六条婴儿应当随父亲或者母亲登记民族。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国家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变更民族。

  

第五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变更。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确有原始证据证明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国家干部和现役军人变更出生日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理。

  

出生日期以记载最早的户籍登记资料为准,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证明不一致的,以出生证明为准。

  

第五十八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一)纠正错号、重号的;

  

(二)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别的。

  

第五十九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终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终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届满的;

  

(六)依法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八)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十条婴儿应当随父登记籍贯。父亲为外国人或者《出生医学证明》上未记载父亲信息的,随母登记籍贯。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

  

(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六十一条婴儿出生地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六十二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变更服务处所的,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社保缴纳单位为准。退休人员不得变更服务处所。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原户主是唯一权利人、承租人的,其死亡后,经户内全体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户主。因家庭矛盾无法确定新户主的,由公安派出所按户内人员户口迁入时间顺序确立新户主。

  

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六十四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

  

第六十五条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籍贯、出生地等户口登记项目不予变更。

  

第六十六条因本市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公民的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更正。公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予以更正。

  

第七章证件签发

  

第六十七条因家庭户立户和分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变更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户内人员超出居民户口簿页数范围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民户口簿续本。

  

第六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对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签发个人户口卡。

  

第六十九条因家庭矛盾导致无法使用居民户口簿,且经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经调查核实后,公安派出所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户籍信息的居民户口簿节本,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居民户口簿节本仅证明个人户籍信息,不能用于办理户口迁入、恢复户口等事项。

  

第七十条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内人员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经户内所有人员同意,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遗失个人户口卡的,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公安派出所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七十一条本市范围内户口迁移一律通过网上迁移,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

  

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规定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二条《户口迁移证》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补发或者换发。

  

第七十三条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难以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证明的下列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开具户籍证明:

  

(一)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五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

  

(二)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户口事项;

  

(三)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的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七十四条能够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开具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申请开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遗失尚未补办的;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开具的;

  

(三)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需要证明户籍信息的。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需要开具户籍证明的,应当由本人持学校保卫部门签发的证明或者户口协管员到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婚姻状况、文化程度、宗教信仰、兵役状况、职业、服务处所、血型等非公安机关主管事项,公安派出所不予开具相关户籍证明。

  

第七十五条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凭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死亡证明,出具殡葬证。

  

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由其死亡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殡葬证。

  

外省市户口人员、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死亡地或者居住地派出所可以凭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死亡证明,出具殡葬证。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本市死亡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凭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死亡证明,出具殡葬证。

  

第八章左边法律右边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落户本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准予迁入证明,注销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

  

第七十八条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办理户口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七十九条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事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左边法律右边责任:

  

(一)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10〕37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解读

  

问:为什么要修订《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自2000年制定以来,分别于2005年、2008年、2010年、2015年做了四次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实施对促进人口的合理流动,提升政府部门的社会管理效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内容相对滞后,无法提供系统的、可操作的制度支撑。

  

问:常住户口的登记原则是什么?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问:婴儿如何办理出生登记?

  

婴儿出生登记按照随生父或者生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向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同时,对于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供纳入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目录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

  

问:哪些情况需要注销户口?

  

四种情况需要注销户口:一是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二是应征入伍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的;三是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地区定居,或者自行取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身份的;四是出国定居或者加入外国籍的。同时,对于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公安派出所告知后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经可以依职权注销其户口。

  

问:注销户口的原本市学生集体户人员恢复户口后不符合本市落户条件的怎么办?

  

注销户口的原本市学生集体户人员恢复户口后,对于不符合落户本市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直接将其户口迁出,并开具《户口迁移证》。

  

问:非亲属间户口可以迁移吗?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父母关系,以该房屋为实际居住地的,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问:后,上家户口不肯迁出怎么办?

  

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因买卖已发生转移,现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有户口人员迁出,对拒不迁出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直接将其户口迁入社区公共户。

  

问: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如何证明本人的户籍信息?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签发个人户口卡,凭个人户口卡可以办理相关社会事务。

  

问:哪些情况可以申请开具户籍证明?

  

难以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证明的下列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开具户籍证明:一是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五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二是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户口事项;三是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的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问:在拥军优属方面有什么新举措?

  

驻沪部队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系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市公安局审批落户本市的,经部队同意,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划的驻沪部队公寓房、经济适用房,申请设立家庭户,并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迁入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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